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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釣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有139,362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27,23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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