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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付600 元違約金,最高以6 個月為限。
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12月1 日止,尚餘143,233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132,282 元,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惟被告欠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前於93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款107,640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6,89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2 紙、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2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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