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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謝昀庭
被 告 官建邦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7公里8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 元,又除被告已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外,原告另支付追加維修費用10,215元、拖吊費用6,300 元、住宿及交通費用124,101 元;
再者,原告自營早午餐店,每月平均淨利15萬元至20萬元,因上開傷勢休養20日無法工作,亦受有營業損失152,000元;
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
惟認原告支出之拖吊費用應僅有3,200 元,且至旅館住宿並無必要,另代步交通費用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既稱事發後20日未上班營業,為何請求此段期間租賃代步車之費用,況原告工作之早午餐店距原告住處僅1,700 公尺,應無租車之必要,又原告前往臺中就醫部分應與本件無關;
再者,本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建議休養之記載,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並不合理;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為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100 元,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金額805 元)、呂芳源中醫醫療費用收據3 紙(金額150 元)、日救堂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金額2,550 元)為證,惟上開醫療費用加總之金額應為3,505 元(計算式:805 元+150 元+2,550 元=3,505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05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追加之修繕部分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無折舊之必要,又原告支出工資10,215元,毋庸折舊,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2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拖吊費用6,3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日友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份、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2 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住宿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住宿及交通費用124,101 元乙節,其中107 年7 月6 日住宿費用1,390 元部分,原告固稱係因案發當日未及返回花蓮,被告同意負擔該住宿費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本件事故資料,原告於當日晚間8 時15分許業就醫並接受警方詢問完畢,有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是原告尚有時間返回花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107 年7 月6 日至年月7 日之交通費用1,671 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3 紙、臺灣鐵路局車票4 紙、葛瑪蘭客運購票證明2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亦請求租車費用90,800元,並稱系爭車輛原作為載運所經營早午餐店所需材料使用,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有租車之必要,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乙份、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 張(107 年7 月13日3 天5,400 元、7 月18日12天18,000元、8 月1 日3 天6,000 元、8 月4 日3 天4,800 元、8 月7 日10天18,000元、8 月18日4 天1 萬元、8 月21日8 天16,000元、9 月1 日7 天12,600元)為證,又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為28日,因零件欠料而停工,復保險理賠員為釐清受損部分再度停工,於107 年9 月28日完工,後進行修繕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等情,此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 月21日東( 服) 字第20021 號函存卷可稽,可知系爭車輛確因缺料及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為確認理賠之金額,遲至107 年9 月28日方修繕完畢,另原告亦表示因本件事故而休息20日未營業,是原告請求事故後20日之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9 月28日間之租車費用:即107 年7 月26至29日4天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天×4 天=6,000 元)、8 月1 日3 天6,000 元、8 月4 日3 天4,800 元、8 月7日10天18,000元、8 月18日4 天1 萬元、8 月21日8 天16,000元、9 月1 日7 天12,600元,合計73,400元(計算式:6,000 元+6,000 元+4,800 元+18,000元+1 萬元+16,000元+12,600元=73,400元),方屬有據。
末原告稱其與妻業已安排於107 年7 月10日至12日、17日、30日、8 月28日、9 月4 日、9 月11日至臺中茂盛醫院進行試管嬰兒之療程,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致支出交通費用30,238元,業據提出茂盛醫院試管嬰兒須知、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鐵路局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而其既已有該試管嬰兒療程之安排,是其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之費用,惟參以其各次往來花蓮、台中之大眾交通工具車資為3,985 元至4,685 元不等,顯較租賃小客車之費用為高,又原告原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前往臺中接受治療,是應以租賃小客車之費用計算其代步費用方為合理,而參以原告租賃小客車之單日最低費用為1,500 元,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9 月4日業已租賃小客車代步,亦如前述,不應重覆請求,是原告請求此至臺中就醫之代步費用應以9,000 元為合理【計算式:1,500 元×6 日(107 年7 月10日至12日、17日、30日、9 月11日)=9,000 】。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4,071元(計算式:1,671 元+73,400元+9,000 元=84,0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受有2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52,000 元乙節,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等病名之記載,惟未記載原告需休養20日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結果:「醫師診視時,病患有嚴重噁心感但沒有嘔吐現象。
理學檢察查時無明顯異狀,一般建觀察一至三天。
若無惡化跡象,工作即可恢復正常」等語,有雙和醫院109 年4 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90003556號函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頭部傷害觀察期應以2 日為合理,又案發之107 年7 月6日為週五,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應為107 年7 月7 日、8 日(週六、週日),再觀諸原告所提之早午餐店營業帳冊,其8月各週、六日之營業額分別為8,413 元、11,513元、8,665元、9,374 元、10,940元、9,170 元、7,411 元、12,551元,各日平均營業額為9,755 元(計算式:8,413 元+11,513元+8,665 元+9,374 元+10,940元+9,170 元+7,411 元+12,551元=9,755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依107年度早餐店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百分之9 計算,是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756 元(9,755 元×9/100 ×2=1,756 元),始為合理。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則為大專肄業,現從事電子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5,847 元(計算式:3,505 元+10,215元+6,300 元+84,071元+1,756元+3 萬元=135,84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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