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17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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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於基隆市,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被告欲購買代步車輛,然因被告稱其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車貸,兩造遂在基隆市信義區原告當時之租屋處,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依據此一委任契約內容,系爭車輛所生之稅款、貸款均由被告負擔。

嗣於106 年8 月21日以原告名義購買三菱汽車廠牌、車號000-0000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另以車價全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約定每期給付5,544 元,分42期攤還本息,迄108 年10月止,總計25期之款項,共計為138,600元係由原告墊付。

於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皆由被告在使用駕駛,而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及諸多罰單,被告卻從未繳納,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發函原告催繳款項,原告遂墊繳使用牌照稅8,000 元。

又於108 年10月間,因被告未能清償上述款項,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取走系爭車輛並予以使用,然於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途中,卻發生熄火等嚴重問題,經送修後,汽車保養廠認定似肇因於未定期保養車輛所致,此次送修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600 元。

綜上,原告因委任關係已代為支出上述車貸138,600 元、使用牌照稅8,000 元及修繕費用2,600 元,共計149,200 元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償還原告。

(二)因被告故意拖延不給付系爭車輛之稅費及貸款,致生原告信用不良之瑕疵,若系爭車輛繼續登記在原告名下,將繼續發生上開所述之費用,且若被告繼續不當使用系爭車輛,亦會衍生罰單問題,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原告已於108年10月底,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被告仍有使用牌照稅及罰鍰22,306元、罰單3,000 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15,360元,共計40,666元未繳納。

(三)被告並無薪資所得致無法辦理貸款,因兩造購車當時尚為情侶關係,故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惟被告不否認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繳納過3 期貸款,而原告資力優於被告,斷無可能向被告借貸購車,且系爭車輛車尾係經改裝之大型擾流尾翼,屬於年輕男生會購買使用之車輛類型。

(四)為此,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最初原告欲購買TOYOTA的中古YARIS ,但貸款遭到拒絕,當時被告向原告建議購買三菱最便宜之中古車LANCER即系爭車輛,然並未與原告作成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約定,亦未與原告討論事後由何人使用駕駛系爭車輛,被告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有時候由原告使用,有時候會借被告使用。

且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尚為學生。

(二)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貸款,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車價為180,000 元,原告向被告借了二、三次款項共計1 萬餘元用來購買系爭車輛,並繳納車貸之分期款,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從何得來其餘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

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係被告代原告支出,亦係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去保養廠進行保養,前後共計二次。

(三)被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違規而遭罰,被告並沒有違規駕駛遭開罰,另既然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其所生之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及相關稅款即應由原告負擔。

兩造亦未就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等項目約定由何人負擔。

且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車輛事宜並未成立委任關係。

(四)兩造曾自105 年間開始同居,同居到108 年間,因當時被告之家庭有些問題,當時剛好認識原告,原告便叫被告先去住在原告住處,被告係於不得已之下才暫住原告住處,兩造並未交往,為單純同居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原告主張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於基隆市○○區○○○路0 巷0 ○0 號六樓之3 原告住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01 至103 頁),而被告亦自承兩造於105 年間至108 年間曾同居於上址無訛,雖否認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然觀諸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原告係基於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中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卻未否認雙方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上開民事裁定亦未以兩造未具該同居親密關係作為駁回保護令聲請之理由。

準此,原告所述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較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申請分期付款乙節: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24日以18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合迪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每期給付5,544 元,分42期攤還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已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稅費、修繕費乙節:原告主張迄108 年10月為止,原告已繳納25期之車貸款項共計為138,600 元,且已繳納使用牌照稅8,000 元、保養廠修繕費2,600 元,三者共計149,2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迪公司繳款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郵政匯票申請書、榮樽汽車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1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乙節:原告主張因被告債信不良,無足夠資力購車,故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契約,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申請分期貸款,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上述貸款、稅費、修繕費等款項之繳納,均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並約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

2、兩造是否有書面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之事實,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係透過口頭約定,足認原告並無兩造約定委任關係之直接書面證明。

3、兩造資力與其對於本件事實之證明力: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無工作所得,無法申辦汽車貸款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合迪公司函詢原告申辦車貸之條件及其所提出之文件之結果,據覆客戶申辦貸款時,須提出勞保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穩定工作超過三個月,再依據貸款額度之高低,請客戶提供更詳盡之財產資料、財力證明,因本件為小額貸款,僅請客戶提供勞保資料,即同意其申辦貸款等語,此有合迪公司回函暨所附原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5 至123 頁)。

且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確僅有部分工時之投保紀錄,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足佐,而被告亦自承其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仍為崇右技術學院之學生無訛。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⑵原告以被告無固定工作所得,無法辦理貸款之事實為據,進而主張被告欲購買代步車輛,始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合迪公司申請分期貸款等情,然查,被告已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

且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固定工作或相當資力之事實,雖可能執以推論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車,亦可能憑以推論原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自行購車。

況被告並未領得駕駛執照,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兩造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之年齡遠長於被告,經濟能力亦優於被告,亦無法排除原告係基於情愛與關照之心意而自行購車供被告使用。

從而,尚無從憑藉兩造資力懸殊之事實,執以逕認系爭車輛係由兩造約定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

4、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與其對於本件事實之證明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皆係由被告所使用駕駛,因而系爭車輛所生之稅款、遭開立之罰單及相關維養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告所任職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案卷第107至109頁),然被告則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罰之事實,並辯稱兩造均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經查,上開違規罰單是否係因被告駕車違規而遭罰所開立,並未據原告提出提出被告駕車之直接證據為憑,且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自有將系爭車輛出借於任何人使用之權利,亦難以逕認被告駕車違規。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駕車違規之事實,然於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與其實際所有權人,是否屬於同一人,尚非必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使為被告,亦不必然同時歸被告所有。

且依被告經濟能力欠缺之程度觀之,其顯然無如原告所述按期每月繳付5,544 元分期車貸之能力,又如何期待其因為求擁有系爭車輛而願分42期攤還本、息,每期繳付5,544 元?從而,自無從憑藉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憑以認定系爭車輛係由兩造約定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

5、系爭車輛外型與其對於本件事實之證明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係經改裝之大型擾流尾翼,屬於年輕男生會購買使用之車輛類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2 幀為證(見本案卷第105 頁),自屬有據。

憑此一事實固得以證明此一改裝車款可能為如被告年紀般之年輕人所喜好,然原告購入此種車款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上述原告係基於情愛與關照之心意而自行購買適合被告年紀之車輛類型供被告使用。

從而,亦無從憑藉系爭車輛外型之事實,據以逕認系爭車輛係由兩造約定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

6、綜上,本件除未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確實有訂立委任契約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原告所舉上述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已盡其舉證責認,則原告以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並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乙節,容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14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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