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1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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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梁兆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及保險費等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已逾2 月以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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