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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劉冠麟
張錦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宋香儀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依前者聲請執行訴訟費用債權加計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1萬6,014元(下稱甲債權),依後者聲請執行利息債權26萬9,434元,合計58萬5,448元(下稱乙債權)。
㈡ 被告宋香儀之前配偶謝新平律師原對原告劉冠麟、張錦洲等人提起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判決謝新平敗訴後,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原告,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又被告就前項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並經換發新北地院104司執濟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
㈢ 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與原告劉冠麟及張錦洲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劉冠麟與張錦洲免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43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對原告2人之全部債務含利息債務即乙債權,及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即訴訟費用債務等即甲債權,謝新平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與系爭民事事件無關之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系爭支票存根聯及股東合約書等資料等情,雖與謝新平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相歧,惟係出於謝新平之自由意志,而原告亦係基於謝新平懇託及過去信賴關係,協助找尋原由謝新平保管之系爭支票存根聯等資料,並非原告有出賣該證據資料之情。
㈣ 謝新平係於102年2月21日始將債權讓與被告宋香儀,故謝新平為免除其就系爭民事事件對原告之債權時,尚未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其對前開債權自有處分權,其所為之免除、拋棄債權之行為自屬有效,且該免除其債務(含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生效力;
謝新平曾主張其於106年5月31日自被告宋香儀受讓系爭甲、乙二債權,並持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張錦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謝新平以系爭協議書向張錦洲等2人所為免除其債務(含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生效力」為由,判決謝新平敗訴。
㈤ 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甲、乙債權既業經其前手謝新平合法免除,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債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為確認釐清案件事實及節省訴訟費用,爰先主張20萬元額度內而為一部請求,僅就此額度內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 原告劉冠麟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原告劉冠麟前所經營之捷斯特電玩公司倒閉因而負債累累,恐遭銀行查扣,遂找原告張錦洲出名登記公司,然業務皆由原告劉冠麟負責;
原告公司隱名合夥人為原告劉冠麟及訴外人周榮堃,原告及周榮堃於97年1月10日開立借用證,並由公司簽發面額1,098萬7,139元支票予謝新平,惟該支票到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經謝新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竟誆稱謝新平為合夥人,謝新平因而敗訴,原告竟乘機以325萬元之價格向謝新平兜售會計帳單上之支票存根聯,然實際金額僅為125萬元,謝新平眼見1,000萬元就要泡湯,忍痛買下存根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謝新平勝訴。
㈡ 謝新平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持系爭協議書訴請謝新平給付275萬元,實際上已付50萬元,謝新平雖主張違背誠信並撤銷系爭協議書,然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謝新平敗訴;
謝新平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且未放棄1,000萬元之債權,謝新平花錢買證據又放棄債權,不合常情。
退步言之,縱謝新平有拋棄請求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始取得確定之民事裁判,因原告不敢主張,周榮堃亦向原告求償,每人需負擔333萬3,333元,原告也如是為主張,亦為法院所不採。
㈢ 另原告分別積欠周榮堃333萬3,333元、積欠謝新平265萬1,237元,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經周榮堃、謝新平扣押該分配款46萬2,787元,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再謝新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存擔保金46萬2,787元,該案亦為審結,該提存金並不能供本院執行,然經謝新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均未果;
謝新平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75萬元暨其利息,且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清償,原告反而尚積欠謝新平200多萬元、積欠周榮堃6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謝新平前向原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周榮堃訴請清償票款,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謝新平敗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訴字第431號(即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該案之借貸債權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被告,由被告聲請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原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其中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99年5月13日起、周榮堃部分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冠捷公司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冠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嗣聲請確定前開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張錦洲、劉冠麟、冠捷公司、周榮堃應連帶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40萬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持前開清償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72456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
被告又持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
被告嗣以甲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即於102年2月21日將前開票據及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前,與原告劉冠麟、張錦洲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張錦洲、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而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將高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431號案件即系爭民事事件誤載為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亦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9月10日在訴訟外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生之全部債務即系爭票據及借款債務(含利息債務)及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含訴訟費用債務),雖非無據,然被告既係以甲、乙債權憑證即確定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裁判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核諸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由係存在於前開裁判確定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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