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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阮陳詩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SURATMI
鄭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SURATM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SURATMI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SURATMI 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前某日,明知證人王志弘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王志弘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王志弘發生性行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SURATMI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又被告鄭孫富於108 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告知被告SURATMI 與王志弘間已發生通姦行為300 次等語,惟原告及王志弘均非公眾人物,被告鄭孫富就此實無置喙餘地,且被告鄭孫富就上開訊息內容亦無所憑據,恐為無的放矢,被告鄭孫富以此方式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鄭孫富賠償律師費用等相關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SURATMI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孫富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SURATMI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志弘間原有婚姻關係,被告SURATMI曾於原告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王志弘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鄭孫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志弘到庭證稱:伊和原告間原有配偶關係,SURATMI 則是當時家中之外籍看護,伊曾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家中與SURATMI 發生性行為,但時間、次數及頻率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又被告SURATMI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SURATMI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SURATMI 曾於原告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王志弘發生性行為乙情,業據前述,此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關係之範圍,而具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甚明,則被告SURATMI 以前開方式與王志弘互動,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SURATMI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3.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SURATMI 明知王志弘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王志弘發生性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王志弘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情當令身為王志弘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URATMI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以販售滷味食品為業,每月所得約18萬元,名下無財產,以及被告SURATMI 原本以看護為業,每月所得約2 萬元等節,兼衡被告SURATMI 為思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仍為前開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經綜合考量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SURATMI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SURATMI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SURATMI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孫富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孫富於108 年11月1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為:「(原告:小正你跟我老公說他被判阿米為什麼、是不是我老公跟阿米有上床過?)被告鄭孫富:你自己問他啊?阿妹是說有啊,所以他捨不得啊。
(原告:是誰捨不得?)被告鄭孫富:當然是你老公啊。
不然幹嘛一直要阿妹回去,妳再多給阿妹1 萬她也不會回去的。
(原告:叫阿妹跟我講清楚。
)被告鄭孫富:上床300 次了,只有妳不知道。
阿妹被妳老公騙了,要講怎樣清楚。
妳早就懷疑了辣我多說無益,會偷吃是不會改的辣……」等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斯時係原告主動向被告鄭孫富詢問王志弘與被告SURATMI 有無發生親密關係後,被告鄭孫富始據其所知回覆原告所詢上開問題,自難認被告鄭孫富有何原告所指無端傳送上開訊息之情;
參諸王志弘曾與被告SURATMI 發生性行為,然已未能確認其次數、頻率乙情,業據王志弘證稱在卷,核與被告鄭孫富上開訊息內容並非全然相悖,自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鄭孫富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所據乙節為實,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孫富有侵害其名譽權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鄭孫富賠償20萬元,實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URATMI給付12萬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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