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197,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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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詹庭琪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在租屋網站見新北市○○區○○路00號F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隨即聯繫房東即被告表示欲前去看屋,被告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看屋,看屋過程中被告不斷表示系爭房屋已通過消防安檢、安全無虞,且其為律師,一切合法,並強調系爭房屋非常熱門,若不立即簽約將錯失機會,且隔天即提高租金等語,原告於被告不斷催促並強調系爭房屋合法安全下,遂簽訂被告自行撰擬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未給原告充分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並要求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下原告父母姓名與手機,聲稱僅作聯絡人使用,別無其他用途,詎原告簽名後,被告竟在租約空白處逕自加註諸多簽約前未提及之費用及條款,甚被告係參觀2 樓房間,被告卻要求原告承租3 樓房間,更要求原告給付押金及費用30,700元,而原告當時僅為大學三年級之學生,獨自北上求學而需租屋,且涉世未深、缺乏經驗,迫於被告之催促並時間已晚急於返家休息,勉為給付30,700元予被告;

惟原告嗣後上網搜尋始發覺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宣告為違建,具施工期間有工人身亡,被告稱系爭房屋安全合法顯屬詐欺之詞,原告遂決定不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聯繫被告商討退租事宜,詎被告不願退租亦不返還已收取之款項,原告方悉受騙。

又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使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受刑事處分,即於同年月13日、同年2 月9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意圖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更多金錢,甚於同年2 月7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中傳遞:「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等字句以恫嚇原告。

基上,原告係因被告故意行使詐術而受騙簽訂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30,700元;

又系爭租約縱有效成立,被告未依約提供合法租賃標的物,原告亦得按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被告亦負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金額30,700元之義務;

再者,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詐欺、偽證等行為,並無端誣告原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名,致原告身陷官司,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259 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當日原告看屋到實際簽約至少有2 小時之時間,而原告表示係法律系之學生,需每個字都看的很仔細,亦與其父母確認,並稱30,700元是支付定金及租押金抵減,隔日會把款項全部付清,而伊有出示系爭房屋之消防安檢、緩降梯、防火等安全性證明予原告,另違建部分是4 樓遮雨棚的部分,與系爭房屋無關,伊並沒有詐欺原告,另因原告後來不租系爭房屋,導致伊損失超過原告所付定金30,700元,原告不願意與伊調解,所以伊才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恐嚇取財、偽證、誣告(誣指原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判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被訴誣指原告詐欺、並藉提告手段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文句恫嚇原告交付財物,而涉犯誣告、恐嚇取財罪嫌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第1206號、105 年度第124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關於被訴利用原告為在學學生且已夜間11點,催促原告儘快簽約,並隱匿契約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並當場交付30,700元,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至原告所指被告偽證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供公訴,此有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將上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惟仍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主張被告、詐欺、恐嚇取財、偽證、誣告(誣指原告詐欺取財),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爰撤銷租屋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700元,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法之租賃標的物,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30,700元等節,則非屬本件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侵佔之誣告犯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係告知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原告之父、母詹文佼、吳妘婧均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竟於104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並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程序中,誣指原告侵占其鑰匙、磁扣、電卡,而對原告另提起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原告、林芃、詹文佼、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原告及林芃於104 年1 月4 日表示以每月12,000元向我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詹文佼、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六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

再於同年2 月9 日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有問原告、林芃,且有告知要連帶保證人,原告、林芃有打電話回去問各自的父母,其中我還有跟林振生對話,整個簽約歷時2 小時,我還有問原告、林芃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原告、林芃就各自簽約,1 月5 日林振生還打電話來說要2 月1 日才付款,我也說好,結果沒有想到原告、林芃、詹文佼、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否認此契約,我認為詹文佼、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的簽名是被偽造的,至於是誰偽造的我不清楚,原告、林芃、詹文佼、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且我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原告、林芃,她們迄今沒有還給我,所以我還要對原告、林芃提告犯侵占罪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提出刑事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

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系爭租約第1 頁上方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右邊「林芃」是林芃寫的,承租人欄位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名字詹文佼、吳妘婧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要我們寫兩個家長的名字方便聯絡,她那時候就說要寫父母,我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她說不用管這個,這是為了方便聯繫,沒有其他的意義,就說在這邊寫父母的名字還有連絡電話,這樣子以後要是有什麼事情她方便跟他們聯繫,當時被告沒有請我將契約拿回去給爸媽簽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爸媽是不是同意我簽,或請我爸媽過來簽,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拿回去給爸媽簽,我當時有想過把「乙方連帶保證人」等字劃掉,改成「聯絡人」,但被告說得斬釘鐵鐵,所以就沒特別跟她要求等語;

核與證人林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系爭租約上方我的名字及林振生、陳秋娥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會寫這名字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有什麼事拿來緊急聯絡用的,然後我們就寫了,當時原告有問「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被告回答說是緊急聯絡人用的,我在寫父母林振生跟陳秋娥的名字之前,沒有詢問過他們本人,被告也沒有問,簽約時我有跟我父親林振生聯繫,說我們在看房子,他那個時候不太想讓我們租,父親覺得沒有親自看過不放心,我跟我父親講完電話就結束了,我與我父親通話時間我忘記了,後來在房間內,被告有與我父親講電話,是被告撥打電話給我父親,還是我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我忘記了,那時我們很猶豫,被告就跟我父親說明房子很安全,沒有要向我父親確認要當連帶保證人或是緊急聯絡人的事情,通話當時原告有在場,講完後才簽約等語相符;

復參以系爭租約,林芃書寫之林振生、陳秋娥之姓名上方雖以手寫方式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然林振生、陳秋娥名稱下稱下方僅載有一市內電話號碼,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見記載,此實與一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相吻合;

另原告所書寫之「詹文佼、吳妘婧」姓名下方,亦僅見一市內電話號碼,地址部分僅記載「同上」,此亦與通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有個人資料常情不符,況被告自陳於簽約當日其並未與原告之父母親有所聯繫,而被告係以租賃為業,其若為求日後得順利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當與連帶保證人本人確認有無真實之保證之意,始符合常情,從而,原告、證人林芃證稱被告在簽約時是向其二人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仍虛構原告偽造父母簽名之事實,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罪,足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自該當誣告之要件。

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在系爭租約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30,700元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 月1 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時間1 月4 日是將近1 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所以我隔天即104 年1 月5 日就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而依照契約約定,我們是還要給付7 萬元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履行契約等語;

證人林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當天已經付了30,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有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入住,我們付了30,700元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原告即聯絡被告表示不要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等語;

復觀以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見原告向被告稱「我剛是想跟妳說,我們昨天真的太倉促決定,沒有回家思考討論。

考量到房租對我們確實會造成負擔。

我們無法承租,麻煩您將押金退還。

造成您的不便,很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覺得確實會造成經濟負擔,造成您的困擾我們感到抱歉。

所以我們今天立即告訴妳,希望能將事情早點處理好,也方便妳再找下個房客」等語,被告則回應:「只是一個簡單租屋半年的過程,希望你不要再給我困擾」等語,並希望原告可以先行匯款35,000元,且不斷重申希望原告、林芃不要造成其困擾等語,此有本件刑事卷宗所附對話紀錄可稽;

而被告與原告、林芃之簽約日為104 年1 月4 日,雙方約定之租賃開始日期則係104 年2 月1 日,簽約日距開始承租日期尚有將近一個月,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先將鑰匙、磁扣、電卡先行交付給原告、林芃,而致系爭房屋閒置將近一個月之損失,況原告、林芃於簽約當日僅繳交30,700元予被告,尚積欠約定金額7 萬元,以原告、林芃並無急需搬入該房間之急迫,且尚未完全給付約定金額狀況下,實難想像被告有先行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之可能,況原告於翌日表示解除契約之際,並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對原告、林芃提告之時,均未曾提及其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原告、林芃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過鑰匙、磁扣、電卡乙節屬實,則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原告收受鑰匙、磁扣、電卡後迄未歸還云云,誣指原告涉犯侵占罪嫌,亦足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而被告上開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侵占之誣告犯行,業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顯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負責偵查職責之檢察官虛偽申告,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已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受有不法之侵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現均無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斟酌被告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方為就讀大學之學生,竟以話術告以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日後聯絡使用,復未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等物予原告,再無端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使原告無端涉訟,陷於身心壓力,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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