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2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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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黃孟婷
訴訟代理人 李若蘭
被 告 潘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1,24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往同市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榮街91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91巷往東榮街88巷直行,行經上開處時(其行向為綠燈),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手肘、膝部、足部、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92 元、除疤藥膏費用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 元、照護費用1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150元;

又原告任職於服飾店,日薪760 元,請假在家休養25日,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9,000元;

且原告之安全帽及手機支架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亦受有771 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4,032 元,合計101,241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41 元。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強制險業已理賠,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有醫生開立之證明,另對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為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損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及除疤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392元、除疤藥膏費用7,600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7紙及仁愛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1 紙為證,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1,36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 紙為據,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亦支出專人照護費用10,000元,惟本院函詢仁愛醫院關於原告上開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9 年3月30日仁字第109065號函(下稱本件仁愛醫院函)可稽,難認原告有支出專人照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102 年12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至107 年8 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5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320 元(計算式:870 元+2,450 元=3,3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服飾店員工,因本件受傷而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阿鴻服飾行請假證明乙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休養無法從事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挫裂傷癒合約需3-4 週」等語,有本件仁愛醫院函可稽,核與原告主張需休養無法工作之23日期間相符;

復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800元,日薪為760 元,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計17,480元(計算式:760 元×23日=17,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安全帽及手機支架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案發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及手機支架均為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620 元,手機支架換新費用151 元,亦據其提出安全帽價格證明、手機支架價格證明各乙份為證,惟原告稱安全帽係107 年1 月、手機支架係107 年5 月購買,是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審酌上開衣物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部分以500 元、手機支架以100 元為合理。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600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肄業,業服飾店員,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美容學徒,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 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752元(計算式:5,392 元+7,600 元+1,360 元+3,320 元+17,480元+600 元+40,000元=75,75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032 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存摺明細照片1 紙存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5,752元,經扣除已領取之4,032元強制險理賠金後,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720元(計算式:75,752元─4,032 元=71,720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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