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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廖得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923元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300元,及其中本金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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