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吳炳南
被 告 酈信即酈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當庭縮減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文哲(已歿)及被告於98年2 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當時原告因手上並無現金,故而以2,000 元之標金及利息標取互助會款40萬元後交付給被告及陳文哲,並約定被告及陳文哲應自98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按月送交12,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及陳文哲竟分文未付,且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款保管書、本票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與陳文哲為共同借款人,而金錢之債又為可分之債,則被告與陳文哲就本件借款債務,即應平均分擔,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