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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劉衍芬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8年1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到期日為90年6月10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本票到期日迄今已逾20年,而該紙本票被告係待至107年12月4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此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當面出示票據請求原告清償票款,故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請求時點顯逾法律定之本票請求時效規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均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7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27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27號本票裁定)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2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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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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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1.24 │90.6.10 │ 295,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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