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吳明駿係被告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之
-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7,920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事故應有一方以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過失之前提,
- (二)若鈞院審理認定被告吳明駿有過失責任,關於原告車輛修
- (三)又如鈞院認原被告均有過失,應按過失之比例攤提賠償時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駿為被告原泓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時、
-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所屬車道為綠燈,即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920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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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卓建生
被 告 吳明駿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訂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00,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920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明駿係被告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之受僱營業貨運司機,於107 年8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民權街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民權引道上擺接堡路,欲迴轉往三峽的方向,紅燈變綠燈時已經起步,行駛約10公尺左右,系爭汽車左前方遭被告吳明駿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右前方擦撞,此時在道路監視器有錄到原告後面跟著一輛機車,顯示原告所屬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且被告吳明駿坦承因撿拾水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曳引車留有緊急煞車痕,長達11.6公尺,可見當時係紅燈所作緊急反應,車速高達時速70公里以上(當地限速50公里),又因煞車痕起始點早於停止線,因地形及隔音牆的關係,被告吳明駿在原告車輛進入車道前,無法看到原告車輛,故排除被告吳明駿是看到原告行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7,920元,車輛受損後之折損金額為120,000 元,原告並支付車輛折價鑑定費1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77,920 元,而被告間具僱傭關係,被告原泓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明駿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37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應有一方以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過失之前提,為釐清責任過失,被告曾於107 年9 月20日轉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依107 年11月6 日回函(新北裁鑑字第1073873795號)說明(三):1 、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2 、雙方行向不同,既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有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
3 、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因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管制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
被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所釋,無法認定被告吳明駿有何之過失責任,既無法認定被告吳明駿有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民事賠償之責。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主張請求依法不符,理應駁回告訴
(二)若鈞院審理認定被告吳明駿有過失責任,關於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車輛折損費用部分應提供第三人機構如中古車鑑定公會鑑價證明。
(三)又如鈞院認原被告均有過失,應按過失之比例攤提賠償時,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原告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其肇事責全比例賠償被告損失。
被告之損害額如下,自得與原告請求賠償之本件損害互為抵銷: 1、被告原泓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為74,288元,有發票、估價單、維修項片為證。
2、既得利益(營業損失)25,000元: 上開曳引車,被告原泓公司於107 年01月01日已和訴外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簽立派遣合約,依照合約內容被告原泓公司自107 年05月01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止,應將系爭曳引車派遣供錆龍公司使用,且被告每日可收取5,000 元費用。
惟自107 年08月05曰事故發生,至107 年08月09日進廠維修期間五天,系爭曳引車無法依約派遣給錆龍公司使用,致被告原泓公司無法收取約定金額而受有所失利益損失,計25,000元(5,000 元x5=25,000 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駿為被告原泓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所屬車道為綠燈,即被告吳明駿所屬車道為紅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被告原泓公司聲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鑑定後認:「1.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2.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
3.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且無其他資料可循,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73795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吳明駿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尚乏所據。
3、原告雖另主張依道路監視器錄到原告後面跟著一輛機車,顯示與原告所屬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且被告吳明駿事故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長達11.6公尺,車速高達70公里以上,早於停止線,又因地形及隔音牆的關係,被告吳明駿在原告車輛進入車道前,無法看到原告車輛,可見係看到紅燈之緊急反應云云,惟依卷附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民權引道已駛出至擺接堡路上,畫面左下方才出現自擺接路內側車道行駛前來路口之被告吳明駿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二車隨即發生碰撞,然並未能拍攝到該路口之行車號誌變換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以縱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曳引車之刮地痕長達11.6公尺且起點始於停止線前,且被告吳明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當時該路口之行車號誌情形為何,仍乏所據,而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因碰撞而轉向板橋方向行駛停放於擺接堡路旁後,雖有一輛機車自引道方向駛出,然此亦難遽為判定原告先前駛出該引道路口時之號誌為何,甚或該機車是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吳明駿對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乙節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吳明駿及原泓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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