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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婉君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3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偉立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沈瑞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26,912 元,並約定訴外人沈偉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沈偉立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8,539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沈偉立既已遲繳,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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