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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婉君
被 告 陳柏勳
司徒采佳
陳連錦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勳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司徒采佳、陳連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43369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柏勳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33690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司徒采佳、陳連錦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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