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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6420元。
(二)、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於96年5月15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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