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76元,及其中100,569元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3月1日止,尚欠109,576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00,569元。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於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訴外人富全公司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