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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潘世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5條規定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84,671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3年5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3 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 日,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最後繳款522 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且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年11月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4年12月2 日止,尚積欠31,778元(含消費款29,256元、循環利息2,372 元、違約金150 元)及其中本金29,256元自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71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8 元,及其中本金29,256元自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放款帳務明細及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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