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延珩
被 告 賴銘銅
被 告 賴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銘銅、賴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賴銘銅前就讀私立開明工商進修學校邀同被告賴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 筆,依借據第四條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2 筆,金額共計為130,930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賴銘銅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0,9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賴玉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 年1 月10曰,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條款1 紙、撥款通知書2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