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劉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 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847 元,及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95年2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合計4,479 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