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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得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999),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家族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原告為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6 年3 月12日和107 年3 月1 日共二次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求被告出面解決遷移墓還地之事宜,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53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墳墓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為被告之家族墓,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墳墓及汽車照片等件為證,惟縱認被告為車主,且曾駕車前往系爭土地掃墓,亦難憑為認定系爭墳墓即為被告之家族墓,或被告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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