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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秀枝即吳金湖之繼承人
吳木生即吳金湖之繼承人
吳木瑞即吳金湖之繼承人
吳文心即吳金湖之繼承人
吳芬芸即吳金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湖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稽,而被告既係繼承上開債務關係,兩造仍應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設址及住所均位於大臺北地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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