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3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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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朱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621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9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5 %計算,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7 年,並應於每月19日還款。

雙方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34,6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表、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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