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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許詠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中第21條約定,雙方如未填寫合意管轄法院,視為借款人合意以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管轄法院之適用。
查被告與原告雙方雖無填寫合意管轄法院,惟其與原告往來分支機構(即貸款分行)為板橋分行,簽約對保地點之消金新北區業務部,皆位於新北市,故釣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 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 千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 期為限。
詎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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