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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王建丞
被 告 陶世嶢
兼法定代理人 陶錫勇
兼法定代理人 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陶世嶢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陶錫勇、鄭美智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陶世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陶世嶢之法定代理人陶錫勇、鄭美智為被告。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陶世嶢(88年6 月17日生)於106 年2月6 日21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府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闖紅燈,撞擊訴外人黃睿璽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用為169,109 元(含工資費用37,491元、零件費用131,61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陶世嶢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陶錫勇、鄭美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行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等均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陶世嶢於前揭時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陶錫勇、鄭美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69,109 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2 月6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10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1,618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09,735 元〔計算式:第一年131,618 ×0.369=48,567元;
第二年131,618 -48,567=83,051元,83,051×0.369=30,646元;
第三年131,618 -48,567-30,646=52,405,52,405×0.369=19,337;
第四年131,618 -48,567-30,646-19,337=33,068,33,068×0.369 ×( 11/12)=11,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1,883元(計算式:131,618-109,735= 21,883 )。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1,88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7,491元,共計59,374元(計算式:21,883+37,491=59,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陶世嶢、陶錫勇、鄭美智連帶給付5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陶世嶢部分自107 年12月22日起、被告陶錫勇、鄭美智部分自108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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