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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朱博祥
訴訟代理人 李芳中
被 告 黃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 個月租金12,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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