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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3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0,46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2,085元、代償費107,000元、已到期利息6,131元及違約金5,249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65元,及其中119,085元自93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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