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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均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詎被告截至92年12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47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於93年3 月2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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