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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黃建文即黃逢甲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建益即黃逢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逢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逢甲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遲延利息。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 年9月1 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黃逢甲迄至96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665 元未為清償。
又黃逢甲已於97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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