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66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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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蘇莉淇
被 告 張幃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陽光」、「黃博裕」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嗣106年5月11號晚間9時許左右,詐騙集團假冒網路171ife店員,先以「+00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向原告訛稱:因原告收到的出貨包裹上之條碼有誤,會造成系統顯示尚有12筆商品未付款;

繼而再以「+000000000000」號碼假冒成郵局免付費專線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需前往ATM查詢帳戶餘額且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上述的貨況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先於106年5月11號晚間21時34分至37分許,在台南市南區一間元大ATM以中華郵政金融卡和台灣銀行金融卡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9,989元和30,004元轉至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該戶名:邱享醇於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上有顯現)。

(二)後來,於106年5月11號晚間10時許,因受到詐騙集團訛稱:需將其餘帳戶剩餘現金轉至其指定帳戶,方能使原告之利益受保障;

是故,原告驅車前往台南市南區全家超商操作台新自動櫃員機轉帳。

轉帳次數共有兩次,一次30,000元;

另一次為21,000元,總金額51,000元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當日返家後,原告察覺有異,故於5月11號晚間便報案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並於隔日106年5月12號早上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製作筆錄(繳交匯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與三聯單。

(三)106年11月,原告收到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被告及訴外人洪博軒等共13人詐欺等之案件事由,並於該起訴書中之附表詳列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總金額50,970元(註:附表中有提到因扣除手續費實匯金額為50,970元),已遭詐騙集團人員所提領一空。

(四)107年6月,原告收到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3177號),為上述被告張幃翔共1人詐欺之案件事由,並於該起訴書中之附表詳列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總金額110,948元。

(五)依據刑法第339條所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詐術人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詐欺之行為實屬不法犯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會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幃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48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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