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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周瑀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就零件費用125,946 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9,35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撫遠街261巷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朱家穎所有,訴外人何彌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75,932 元(內含零件費用125,946 元、工資49,98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69,342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9,353元、工資49,98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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