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逸蓁
被 告 伍添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6月5日邀集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於每月5 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加入系爭合會之4 會均得標並收取全部會款而為死會。
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會每月繳付會款10,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5日(即第19期)起即拒付會款,迄系爭合會於108年5月5日最後一會開標止,共計積欠280,000元【計算式:4(會)*10,000元*7(第19期至第25期)=280,000元】死會會款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共4 會均已得標,且於第19會後即未繳納會款,至系爭合會完成被告即積欠280,000 元會款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未繳納會款是因為原告先前跟被告借款400,000 元未還,所以被告才沒錢繳交會款,等原告返還借款後,被告就可以給付積欠之會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合會會首負有期限內收齊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若有逾期之情形,會首應代為給付該筆款項,再向未給付之會員求償;
亦即,僅於會首代墊其他各期合會金予得標會員後,方得請求該未繳納合會金之會員償還。
而原告已當庭自承並未替被告代墊系爭合會之280,000元會款(見本院108年5月10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本件既無原告代被告墊付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積欠之會款280,000萬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