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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陳振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妮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機車之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摩特動力廠牌00-000000 機車一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機車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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