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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吳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當庭縮減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40,000 元,至還款日仍未還款,嗣於107 年10月22日再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 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140,000 元、票號CH00000000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承諾將於107 年11月9 日還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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