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703,20230926,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核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敏華負擔16%,其餘由原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主張:
  7. ㈠、針對被告王敏華部分:
  8. ㈡、針對被告馮志雄部分:被告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的
  9. 二、被告抗辯:
  10. ㈠、被告王敏華部分:原告無權依照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
  11. ㈡、被告馮志雄部分: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敏華部分:
  14.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馮志雄部分: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
  16.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敏華部分:
  17.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馮志雄部分: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敏華部分:
  20. ⑴、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土地
  21. ⑵、在地上權存續期間的酌定上,本件原告並沒有特別保護之必
  22. ⑶、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根據民法第876條衍生的法定地上權,其
  23.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敏華在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
  25.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馮志雄部分:
  26.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27.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法上所主張之條文依據,係民法上第7
  28. ⑴、實務上雖然有認為縱使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只要所起
  29. ⑵、基此,本院認為縱使採納只要聲明不同即屬不同訴訟之見解
  30.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地上權
  31. 七、本件雖係簡易訴訟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原則要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核定地上權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增彥
被 告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鎮○○段○○○段000號地號的地上權存續期間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滅失之日為止(地上權範圍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面積為112平方公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敏華負擔1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針對被告王敏華部分:1、原告現為新北市○○鎮○○段○○○段000號地號(下稱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本件土地以及關於高院96年上易卷第289頁判決附圖斜線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下稱本件A建物),於民國6、70年間皆為王陳招治所有,後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王陳招治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俟本件土地經拍賣後,於95年間被原告所拍定,而原告與被告王敏華就本件A建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在本件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而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內容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同條後段,聲請法院就本件A建物,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2、又被告王敏華在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2(1)部分蓋有水泥牆、階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告屬於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王敏華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2(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原被告王免(已歿)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8元。

㈡、針對被告馮志雄部分:被告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建物(下稱本件B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B建物並無占用本件土地的合法權源,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如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2(3)、(4)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馮志雄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2(3)、(4)部分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給付12,93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6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敏華部分:原告無權依照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權,且本件酌定地上權的部分也不應該只參考原告提出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該部分亦屬法定地上權範圍,根據最高法院見解,法定地上權本就不只包含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也包含其他周圍附屬地,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王敏華是有權占有,佐以該部分的水泥牆、階梯等也不是王免(已歿)或被告王敏華蓋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馮志雄部分: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本件處理的建物、土地,都已經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縱然認為本件原告所起訴的範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馮志雄所占用的土地也只有29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的25、24平方公尺,另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應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敏華部分:1、原告現為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本件土地以及本件A建物,於6、70年間皆為王陳招治所有,後於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王陳招治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俟本件土地經拍賣後,於95年間被原告所拍定,而原告與被告王敏華就本件A建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在本件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而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內容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聲請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2、本件A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敏華。

3、本件假設原告主張的第一項聲明即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理由,該聲明的範圍為高院96年上易卷第289頁判決附圖斜線部分。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馮志雄部分:1、本件B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2、本件B建物並無占用本件土地的合法權源,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敏華部分:1、法院酌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以多久為適當。

2、原告主張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拆除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2(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並將所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馮志雄部分:1、本件是否為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既判力所及?2、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考量前案判決後,是否有違反爭點效或違反誠信原則?3、若本件沒有違反前兩項所示的問題,則原告主張聲明第三項即請求拆除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2(3)、(4)部分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4、若本件沒有前開第一、二項的問題,原告主張之聲明第三項關於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敏華部分:1、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本件A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⑴、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 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開最高法院判決時間雖係在民法物權篇修正之前,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仍有可採擇之處。

⑵、在地上權存續期間的酌定上,本件原告並沒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或許有認為若本件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到「本件A建物滅失為止」,可能期間會拉長到10年、20年,甚至30年、40年,等同原告難以利用本件土地,然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去購買本件土地時,本件A建物早就已經存在於本件土地之上,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本院卷二第184頁),在已經有如此明顯的公示外觀之下,原告本就要去承擔其購買土地後所衍生的風險(例如因為本件A建物的法定地上權而導致難以利用本件土地)。

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甚為透明,原告在看到本件A建物存在於本件土地上的狀況後,只要付出一點點努力去調閱異動索引或查訪,就可以知悉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狀況,而此類法定地上權或本件土地上有本件A建物之情形,依照常理都會反應在售價上,原告既然依照當時的售價選擇購買本件土地,就應該承擔法律所規定的風險,法律上實在沒有特別保護原告之必要。

⑶、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根據民法第876條衍生的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套用在本次事件,即係以本件A建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故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持續至「本件A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2、就原告主張之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未詳實舉證其上占用之物為被告王敏華所得處分,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敏華在本院卷一第365頁複丈成果圖892(1)部分蓋有水泥牆、階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被告應將此開占用部分除去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經被告王敏華否認該等占用物並非其所建造,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具體證據可以指出是王免(已歿)或被告王敏華所占有,亦無證據可以指出上開水泥牆、階梯是王免(已歿)或被告王敏華可得處分(本院卷二第187頁),佐以原告沒有提出提出其他有效證據證明上開占用物確實屬於被告王敏華所有或可得處分,則原告此部分關於拆除占用物以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主張,均尚嫌舉證不足,本院無從准許。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馮志雄部分:1、原告於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法律關係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法上所主張之條文依據,係民法上第767條、第179條,而原告所用以主張的權利的土地(即本件土地)、欲拆除的建物(即本件B建物),均與原告於103年間於本院起訴之103年度板簡字491號事件相同(下稱前案;

詳見103年度板簡字491號事件之起訴狀),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103年要拆的房子跟本次主張要拆的房子一樣,即本件B建物,所用以主張的權利(包含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請求)也都是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本院認為不論是原告用以主張的權利的土地(即本件土地)、欲拆除的建物(即本件B建物),都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故依前開法律說明,本件原告所起訴的原因事實或訴訟標的,都已經屬前案所審酌過的,應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基此,原告起訴的內容,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縱然原告所起訴的內容未違背既判力之規定,基於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因,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⑴、實務上雖然有認為縱使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只要所起訴之聲明不同,前案的既判力就不及於本案,然此開見解,本院認為就是將法院早已審判過的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允許原告對於被告無窮無盡地提起訴訟,蓋只要原告每一次的聲明有些許不同,就會被認為前案與後案不同,而使被告必須不斷地應訴,此開見解對於被告來說毫無保障可言(例如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可以把欲拆除的建物拆分為幾百幾千萬塊碎磚、混凝土,甚至拆成難以盡數的原子、分子來各別請求,即原告敗訴後得以再次提起後訴,只要跟法院說:上次我請求拆除的是A原子,這次我請求拆除的是B原子等語,而後又敗訴後,可以再以同一理由說:前兩次我請求拆除的是A、B原子,這次我請求拆除的是C原子等語,以此類推),故本院原則不予採納,本院認為除非有新的事實發生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有其他特殊之事由,否則不應允許原告就同一個拆屋還地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再行提起後訴。

⑵、基此,本院認為縱使採納只要聲明不同即屬不同訴訟之見解,但只要本質上是使用同樣的權利、欲拆除同樣的建物,所提起之後訴應評價為對於訴訟權限之濫用,如此方符訴訟法的誠信原則,即本院認為原告如此再行起訴之行為,乃徒增被告應訴之煩累,乃訴訟權利之濫用,法律上應評價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地上權存續請求,此部分應予准許;

而原告其他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簡易訴訟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原則要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所謂假執行,係在終局判決確定前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已屬形成判決,即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核定地上權存續時間部分,因此類事件本質上屬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故不宜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顯失公平之處,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