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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廖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2年12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75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契約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
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
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34,712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1,39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表、公告報紙、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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