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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自民國93年8 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9.075 ( 4.05+9.075=13.12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又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63,486元,其中本金為56,46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放款資料查詢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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