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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寬達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交付予原告」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提出二手車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足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訴訟費用,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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