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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吳承佑
被 告 李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二)緣兩造於105 年7 月間網路交友認識,不到一個月即於105 年7 月18日結婚登記,因雙方分隔新北市、彰化縣兩地,婚姻初始係利用假日相聚,後因被告向原告聲稱已懷有
身孕、父親要求看原告財力證明等等藉口,要求原告匯款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管作為兩造的購屋基金,詎料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後,陸續發覺被告所稱已懷孕,或是其父親要求看財力證明云云,俱屬
虛偽,兩造遂起爭執,後經當時之被告主管游詩文居中揭
調,雙方才於106 年2 月24日寫下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該被告保管之房屋基金100 萬元,其中50萬元被告應於106 年2 月24日前匯還,另50萬元則留存被告,作為雙方共同生活時,支付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及子女教育
費用(即系爭50萬元),且於被告匯還原告50萬元後,原告應於一周內找尋適合供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
全家居住,上情有戶籍謄本、匯款單、合約書可證(見證
據1 至3 ,惟其中證據3 之合約書簽約年份誤繕打為105年),足認被告確有保管原告之系爭50萬元情事。
其後原告依約找到位於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之2 房屋以供居住,遂與被告共同於106 年2 月28日和房東簽約,嗣於3 月1 日入住,詎料兩造共同搬進彰化市租屋處後數日即
同年3 月5 日,原告於晚間返家時發覺租屋處門鎖竟遭更
換,經原告找鎖匠開門後,並發覺屋內並有被告邀約之不
詳男子顏廷霖在,原告與被告大起爭執,被告旋即大聲喝
斥原告,趕原告出門,雖經原告於隔日即3 月6 日報警後
,原告始能返回租屋處,在原告與警察一同入內後,被告
竟謊稱屋內無原告物品,原告無奈只能先與警員離開,被
告竟趁原告與警員回警局作筆錄之機會,將原告與小孩的
生活用品一同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是自106 年3 月6 日起,兩造已然分居而不再共同生活,雙方並陸續互告刑事案
件,後於107 年4 月19日於鈞院協議離婚,上情有租賃契約書、起訴書、鈞院和解筆錄可證(見證據4 、5 、6)。
(三)再按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
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寄託期間,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被告返還所保管的系爭50萬元,並請求被告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檢附相似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供鈞院卓參(見證據7 )。
(四)退萬步言,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競合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婚姻之初,即
受被告多次欺瞞,被告亦從未告知其有多次刑事前科,在
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亦飽受被告暴力相待,甚至常有不明
陌生人傳送被告與男子親密合照之訊息騷擾,此有新聞、
被告判決書、騷擾訊息可證(見證據8 至9 ),讓原告深
感痛苦,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50萬元,均遭拒絕,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匯款單、兩造合約書、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62號起訴書、和解筆錄、網路新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被告與男子親密合照訊息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4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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