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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林子迪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應世康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各1 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 筆,金額共計11萬9,41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應世康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6,348 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借據條款第6條第2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 該合計數下稱延遲利率) 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7 年8 月6 日,當時本借款利利率為1.1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延遲利率為2.15 %。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份、撥款通知書3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71)資料表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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