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74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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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祥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黃依萍
被 告 羅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L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以被告所有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L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費用及負擔停車費、違規罰款等,並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經原告108 年1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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