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746,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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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鮑明志

被 告 魯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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