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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趙祥豪
被 告 陳君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之原告住處,竊取戒指4枚、耳環1 對、項鍊2 條、墜飾1 個、手鍊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得手,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而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1341、1341-1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地號33、36、3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其繼承所得遺產,被告遲不為分割,已妨礙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代位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遺產之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參照)。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僅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非所有物返還)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故繼承人於訴訟上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若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就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遺產向其他遺產繼承人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本於被告身為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對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衡諸上述說明,自應以公同共有遺產之所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繼承人除被告之外,尚另有訴外人王萬來、王榮吉、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李天賜、李武松、李武義、陳李勤、李玉卿、陳章立、陳君添、陳淑芬、陳淑娟、陳淑玫、陳淑英、陳淑泙等人,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本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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