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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林芳彤
被 告 莊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所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之不動產亦係被告之上開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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