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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建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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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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