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簡志輝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 (二)絰查,被告簡志輝之母邱愛娣(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
-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
- (五)本件被告簡志輝既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
- (六)並聲明:
- 三、被告簡志輝則以:我有積欠原告卡債,但現在經濟有困難一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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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簡志輝
簡彩明
簡權英
簡志成
簡志宏
簡志耀
簡秀好
簡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彩明、簡權英間就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權英就前項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簡彩明與被告簡志輝、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間,就繼承被繼承人邱愛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彩明就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被告簡彩明、簡權英、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志輝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本債權業已於民國95年9月15日公告讓與原告,經原告先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至108年3月4曰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本金142, 53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足見被告簡志輝已陷於無資力。
(二)絰查,被告簡志輝之母邱愛娣(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簡志輝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邱愛娣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等繼承人合意,由簡彩明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簡志輝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簡志輝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簡彩明。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為訴外人邱愛娣之繼承人,訴外人邱愛娣過世後,倘被告簡志輝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邱愛娣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簡志輝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1、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
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
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2、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
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3、 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簡志輝於繼承開始後,如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
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台上165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 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五)本件被告簡志輝既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簡彩明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由被告簡彩明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1/2持分(即附表二)移轉予被告簡權英。
顯被告等所為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故以此輾轉移轉方式,欲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簡彩明、簡權英間應就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簡權英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3、被告簡志輝、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就訴外人邱愛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彩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簡彩明應將訴外人邱愛娣所遺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簡志輝則以:我有積欠原告卡債,但現在經濟有困難一個月只能還3、4百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03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簡志輝欠款帳單明細、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除被告簡志輝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被告簡志輝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無力清償等語至辯,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法院參考,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簡志輝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一:
┌──────────────────────┐
│附表(土地) │
├─┬───────────────┬────┤
│編│ 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 │ │
│1.│新北市│中和區 │南勢段│663 │3760/20 │
│ │ │ │ │ │0000 │
│ │ │ │ │ │ │
├─┼───┼────┼───┼──┼────┤
│ │ │ │ │ │ │
│2.│新北市│中和區 │南勢段│664 │3760/20 │
│ │ │ │ │ │0000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
├─┬───┬────┬─────┬─────┤
│編│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中和區│興南路二│層次面積:│1/2 │
│1.│南勢段│段54巷2 │55.63 │ │
│ │2567建│之11號5 │ │ │
│ │號 │樓 │ │ │
├─┼───┼────┼─────┼─────┤
│ │ │ │ │ │
│ │中和區│興南路二│層次面積:│1/2 │
│2.│南勢段│段54巷2 │28.25 │ │
│ │2616建│之12號5 │ │ │
│ │號 │樓 │ │ │
└─┴───┴────┴─────┴─────┘
附表二:
┌──────────────────────┐
│附表(土地) │
├─┬───────────────┬────┤
│編│ 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 │ │
│1.│新北市│中和區 │南勢段│663 │7520/20 │
│ │ │ │ │ │0000 │
│ │ │ │ │ │ │
├─┼───┼────┼───┼──┼────┤
│ │ │ │ │ │ │
│2.│新北市│中和區 │南勢段│664 │7520/20 │
│ │ │ │ │ │0000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
├─┬───┬────┬─────┬─────┤
│編│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中和區│興南路二│層次面積:│1分之1 │
│1.│南勢段│段54巷2 │55.63 │ │
│ │2567建│之11號5 │ │ │
│ │號 │樓 │ │ │
├─┼───┼────┼─────┼─────┤
│ │ │ │ │ │
│ │中和區│興南路二│層次面積:│1分之1 │
│2.│南勢段│段54巷2 │28.25 │ │
│ │2616建│之12號5 │ │ │
│ │號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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