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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鄭秀華
被 告 鄭秀燕
被 告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所簽發、被告鄭秀燕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萬森公司所簽發、被告鄭秀燕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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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M078029│20萬元 │萬森國│板信商│107年 │107年 │
│ │4 │ │際有限│業銀行│12月4 │12月4 │
│ │ │ │公司 │土城分│日 │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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