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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 年度板簡字第785 號
原 告 王典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華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⑴提出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⑵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依原狀交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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