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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曾琇文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龍辰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崑
被 告 周楷正
李忠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某日,接獲被告龍辰人本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之課長即被告周楷正、李忠枰來電話佯稱:「原告為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之受害人,獲有骨灰位分配之賠償權利,該權利乃是用以彌補原告前所投資遭受之損失,且其所獲配之骨灰位,被告周楷正、李忠枰早已覓得台南之王姓家族買家欲購買國寶南都納骨灰位6 個,又該骨灰位雖為彌補其前所投資遭受之損失,惟每一骨灰位尚須給付12萬元之認購手續費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但因資金不足,故先行繳付3 個骨灰位之認購手續費用。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將前述認購手續費用匯至被告龍辰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於106 年11月10日即按被告周楷正、李忠枰之要求進行簽寫契約文件資料。
惟被告周楷正、李忠枰遲未將原告所取得之骨灰位轉售王姓家族,原告對此感到疑惑,於106 年11月23日即與被告周楷正當面確認出售予王姓買家進度,被告周楷正向原告確認王姓家族透過師父合算八字,合到原告所配得之骨灰位位置,且因遷葬要買十幾個,待完成交易即可等語。
惟原告始終未獲被告龍辰公司或被告周楷正、李忠枰出售骨灰位予王姓買家之通知,幾經催促,仍未獲置理,原告發覺有異,而於106 年12月28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295號存證信函撤銷骨灰位認購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3 人於文到7 日內返還36萬元,被告3 人均於106 年12月29日收執。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接獲自稱被告龍辰公司之員工林彥志來電,告知並無王姓家族買家一事,如欲出售骨灰位,應另簽委託書,再由被告龍辰公司尋覓買家銷售,原告始悉該骨灰位根本並非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之骨灰位分配賠償權利,且36萬元亦非認購手續費用,甚無王姓家族買家之事,方知此騙局。
又被告龍辰公司於公司經營登記項目中,並未取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許可,非合法殯葬服務業,自不得經營買賣,被告周楷正及李忠枰無不知之理,惟該2 人向原告訛稱有王姓買家且可迅速代為轉售獲利,顯係對原告施用詐術。
而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而認購系爭骨灰位之意思表示,被告龍辰公司所受領之認購款36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辰公司返還之;
又被告周楷正及李忠枰均為被告龍辰公司之員工,其等行使詐術致原告誤認可透過權利轉換程序將骨灰位轉售獲利,因而匯款36萬元予被告龍辰公司而受有損失,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龍辰公司、周楷正及李忠枰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龍辰公司部分:原告確有以36萬元之對價向被告龍辰公司購買國寶南都骨灰位3 個,權利完整,使用、轉讓均無虞,又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周楷正、李忠枰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詐欺情形,原告以受詐欺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退而言之,被告周楷正、李忠枰為被告龍辰公司按件計酬之兼職行銷人員,非被告龍辰公司之僱用人,自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楷正、李忠枰部分:伊等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周楷正、李忠枰接觸後,於106 年11月7 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認購國寶南都骨灰位3 個(下稱系爭骨灰位),並匯款36萬元至被告龍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0日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被告周楷正亦將國寶南都塔位權狀3 份交付與原告等情,此有卷附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稱被告周楷正、李忠枰說明投資事宜時,佯稱原告是先前全球統一吸金案之受害者,有補償塔位6 個以彌補原告前所受損失,而台南王姓家族買家合八字後欲買下上開骨灰位,原告始購買系爭骨灰位等語,固據提出106 年11月23日其與被告周楷正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而被告周楷正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表示不爭執該對話譯文之真正,惟辯以:伊係拿中華電話臺北市的電話簿,逐一打電話詢問有無人想要投資,提到王先生是自己看過的例子,因有王姓家族為遷葬而有骨灰塔位之需求,非指原告購買的塔位可賣給王姓買家,而原告詢問否可先拜訪王先生的兒子,伊則向原告提及自己賣房子的經驗等語;
復參以上開譯文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周楷正稱:「我的意思是說我買這些一定要」,被告周楷正回稱:「你不是買」,原告復稱:「對,我不是買,我等於是受害賠償的權利申請回來」,被告周楷正覆以:「我覺得是一半一半」,惟後原告稱:「但主要是爭取我之前受損害的權益,但是我把這些權利拿回來只是要賣給那個買家」,被告周楷正則稱:「不是,你不要這樣想,妳覺得現在是,但以前不是」等語,未見周楷正於該段對話有承認系爭骨灰位為吸金案件受害者補償之塔位,其固有表示「覺得是一半一半」,惟此尚可能係其獲悉原告前遭吸金詐騙,故向原告慰以得藉由投資系爭骨灰位之方式獲利以填補前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與被告周楷正為上開對話之日期係106 年11月23日,距106 年11月7 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年月10日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業經數日,縱對話中提及買方、價金,尚無從逕認被告周楷正前於契約締結過程中即有向原告訛稱系爭骨灰位定可售出一事;
況原告復詢問被告周楷正:「那可以先跟買家聯繫,我覺得現在一下子要再拿出36萬,我覺得有一點多,可以先賣三個嗎?」,被告周楷正則表示:「我說看看」,後原告再詢問:「好,先賣三個,我保證之後買到的一定都是賣給他們,因為沒有留的意義,而且這三個先賣之後,我們還可以先慶功一次」,被告周楷正亦覆以:「我說看看啦,但是我不敢保證」等語,業表達無法保證可出售系爭骨灰位予買家之意,復未見原告有何質疑之語句,自難僅憑上開譯文即認定被告周楷正、李忠枰有原告上開所指施用詐術之情節。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龍辰公司未取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許可,應不得經營買賣骨灰存放單位之行為,固有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7 年10月8 日新北殯儀字第1073688365號函可稽,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參以同條例1 條之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
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
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應認該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立法目的係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自不因被告龍辰公司違反該條規定,即致契約無效;
再者,被告龍辰公司交與原告之系爭骨灰位權狀3 張均屬真實,且系爭骨灰位目前所屬權利人均登記為原告,經營國寶南都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為合法塔位經營業者,原告取得權狀後,即可隨時使用系爭骨灰位,且得將權利自由轉讓予他人各情,亦有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所附有龍公司107 年11月5 日有龍字第1070065 號函可稽,又參以原告所提之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見原告購買系爭骨灰位目的係為出售以賺取差價獲得利潤,而被告龍辰公司出售系爭骨灰位予原告,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亦得使原告取得系爭骨灰位之完整處分權,標的物尚無瑕疵,縱被告龍辰公司未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許可,應屬主管機關可依法對龍辰公司為行政罰之範疇,尚與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要件有間。
㈤另原告前以上開各節認被告周楷正、李忠枰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未查得被告周楷正、李忠枰於締約過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締約過程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等節,難認有據,是故,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為認購系爭骨灰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龍辰公司返還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暨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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