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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王亞子
被 上訴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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